更新日期:112-11-09
發布單位:秘書處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校務會議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校務發展委員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更新日期:113-01-23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辦法 第一條 本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勞動基準法及本校組織規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設置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會評議有關職工考核、獎懲及其他涉及其權益決定不服之申訴。 本辦法所稱之職工係指職員、工友、技工、駐衛警察、約用人員及專任計畫人員等。 第三條 本校職工對於本校所為涉及其個人權益之措施或決定,認為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於收受或知悉之次日起三十日向本會提出申訴(以雙掛號寄達本校「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 前項之措施或決定事項,於相關法規中已有救濟程序規定者,或懲戒機關依法所為之懲戒處分者,或該項人事措施係屬人事法制、全盤人事政策及整體公務人員之待遇福利者,不得提出申訴。 第一項申訴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或訴訟者,申訴人亦得於各該法定期間內提起之,不受提出申訴之影響。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十ㄧ人,由下列成員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一、教師代表三人:由校長自各學院、博雅書苑各自推薦之一名教師代表中遴聘。任一性別人數至少一人。 二、職工代表八人:職員二人(任一性別至少一人)、約用人員二人(任一性別至少一人)、專任計畫人員一人、工友及技工二人(任一性別至少一人)、駐衛警察一人。由全體職工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推選。各類代表推選按應選出之名額(性別比例),以得票數較高者優先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本會委員任期一年,連選(聘)得連任。 委員因故出缺時,其遞補人選之產生,教師代表,由校長自第一項第一款經推薦之教師中另遴聘本校教師遞補;職工代表則依第一項第二款得票數及性別比例規定依序遞補。任期至原任委員之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校職員甄審考績委員會、約用人員評審委員會及勞務策進委員會之委員不得為本會委員。 第五條 本會每任期第一次會議由校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召集並產生主席後,後續由主席負責召集及主持會議。 本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任期一年。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第六條 本會會務由秘書處負責。 第七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單位、職稱、住居所、電話、電子信箱等。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電話、電子信箱等。 三、原措施單位。 四、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希望獲得之補救。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七、載明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其有提起者,應載明向何機關或法院及提起之年月日。 申訴書格式由本會另定之。 第八條 申訴書不合前條規定者,本會得通知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會得逕為評議。 第九條 本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七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本校原措施單位提出說明。 本校原措施單位應自前項書面請求到達之次日起七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交本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但學校認為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決定,並函知本會。 本校原措施單位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本會得逕為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第十條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本會毋須評決,應即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原措施單位。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十一條 在申訴前或程序中,申訴人、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就申訴案件或其牽連之事項,提出訴願或訴訟者,應以書面通知本會。 本會知有前項情形時,得經決議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俟前項程序終結後再行處理。 申訴案件全部或部分之評議決定,以訴願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者,本會於訴願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原措施單位,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評議。 第十二條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之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會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第十三條 本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惟得通知申訴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到會說明或以其他方式陳述意見。 本會之評議及表決過程,出列席人員均應嚴守秘密。 申訴人、原措施單位得申請於本會評議時到場說明,經本會決議同意後,應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 申訴案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本會決議,推派委員代表二人為之,並於本會會議時報告。 第十四條 申訴人於案件開始評議前,得敘明事實理由,向本會申請與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之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案由本會決議之。 本會委員對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未自行迴避者,主席得經本會決議請該委員迴避。 本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本會會議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代表其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第十五條 本會之評議決定,除依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必要時,評議決議得予延長二十日,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但情況特殊者,本會在作成評議決定前,得建議暫緩對申訴人決定之執行。 第一項評議期間,申訴人於依第八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依第十一條規定停止評議者,至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如評議期間申訴人續補具資料及理由者,則自最後補具資料及理由之次日起算。 第十六條 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提起申訴逾第三條規定之期間者。但不予救濟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二、申訴人不適格者。 三、非本校所為之措施、決定或其他依法非屬職工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或應循其他救濟程序審理之事項者。 四、原措施或決定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者。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者。 第十七條 申訴無理由者,本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原措施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措施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 申訴有理由者,本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書中載明;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第十八條 本會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委員個人意見應對外嚴守秘密。 前項表決結果應載明於當次會議紀錄;表決票應當場封緘,經會議主席及委員推選之監票委員簽名,由本會妥當保存。 委員於評議中所持與評議決定不同意見時,經其請求者,應列入委員會議紀錄。 第十九條 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單位、職稱、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話。 三、原措施或決定之單位。 四、主文。 五、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六、本會主席署名。本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七、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議,得於評議書送達後,依事件之性質與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再申訴或訴願或訴訟。 第二十條 評議書以本校名義為之,並以足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評議決定書正本於申訴人及原措施單位。 第二十一條 本校相關單位對評議書建議之補救措施,應即採行;如確屬窒礙難行者,由相關單位人員列舉具體理由,循行政程序簽請校長交由本會複議。 本會複議時如仍維持原建議之補救措施,本校得函請相關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裁示或檢討修正本校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會辦理申訴案件除依本辦法規定者外,準用訴願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辦法 第一條 本校為保障學生學習、生活與受教權益,增進校園和諧,依據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本校組織規程第二十七條等相關規定,建立學生申訴制度,設置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評議有關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事件之申訴。 第二條 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於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辦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前項所稱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時,具有學籍者。但依性別 平等教育法第三十四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二十七條對申復結果不服提起申訴者,不在此限。 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於學生學習、輔導、支持服務或其他學習權益受損時,得另依「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提起申訴。前述「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未規定事項,則依本辦法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學生申訴制度屬學生權益救濟性質,應以學生權益受損為前提,與學生意見反映具不同之功能。 第三條 申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會提起申訴,以一次為限。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十九人,由下列成員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一、教師代表:由校長自各學院、博雅書苑各自推薦之教師代表一名中遴聘十一人。其中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人數至少四人。 二、學生代表:由學生會推選五人(其中一人為申訴人所屬系、所、學院代表);任一性別人數至少二人。 三、學者專家:由校長聘請法學、教育學、心理學等學者專家三人;任一性別人數至少一人。 為處理本校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增聘至少二人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組成本校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前項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任期、會議召開、表決、評議決定及保 密等規定,均應依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辦理。 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或負責學生獎懲決定、調查之人員,不得為本會之委員。 第五條 本會每任期第一次會議由校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召集並產生主席後,後續由主席負責召集及主持會議。 本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未能指定時,由委員互選一人代理。 第六條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惟學生代表任期一年,連選(聘)得連任。委員於任期中出缺或異動時,得由校長補聘之。 本會得視申訴個案之性質,推薦適當人選請校長增聘為臨時委員。臨時委員之任期以各個案之會期為限,並具表決權;臨時委員之人數,每案不得超過兩人。 第七條 本會開會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之決定應經參加表決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餘事項之決議以參加表決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本會委員無法參加會議時,除學生代表外,不得由其他人員代理出席。學生代表 得指派其代表團體之成員代理出席,並參與投票。 第八條 案件開始評議前,與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申訴人亦得申請與申訴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之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由本會決定之。 第九條 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對於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應於收到或接受相關懲處、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本會提起申訴。 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項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申請受理評議。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學生因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校園霸凌事件提起申訴,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申訴時應提出申訴書(申訴書格式如附表),並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系所、學號、連絡住址、電話、電子信箱。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應記載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連絡電話、電子信箱等。 三、原措施、處分或決議之單位。 四、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具體事實及理由,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五、希望獲得之補救。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七、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 第十一條 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附理由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序及格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二、提起申訴逾第九條規定之期限者。三、申訴人不適格者。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者。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者。六、其他依法非屬學生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第十二條 申訴提起後,申訴人就申訴事件或其牽連之事項,提出訴願或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學校,由學校轉知本會。 本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前項情事時,應停止評議,並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本會於訴願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退學、開除學籍、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機會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十三條 本會收到申訴書並齊備附件證據後,應以書面通知原措施、處分或決議單位(以下簡稱原單位)、申訴相對人及相關人員,提供說明。 申訴案件之評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申訴案件之評議得通知申訴人、原單位之代表及關係人到場說明或以其他方式陳述意見。 第十四條 本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但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不得延長。 本會認為申訴書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七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屆期未補正者,本會得逕為評議。 第一項評議期間,申訴人於依第二項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依第十二條規定停止評議者,至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如評議期間申訴人續補具資料及理由者,則自最後補具資料及理由之次日起算。 第十五條 申訴提起後,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前,申訴人得以書面撤回申訴。 第十六條 申訴評議決定書應包括主文、事實、理由等內容,不受理之申訴案件亦應做成申 訴評議決定書,其內容得不記載事實。 前項申訴評議決定書並應附記「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自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檢附學校申訴評議決定書,經學校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第十七條 就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於評議決定確定前,學校應依本校學 則或相關規定通知學生得書面申請繼續在學校肄業。 學校收到前項學生提出之申請者,應徵詢本會之意見,並衡酌該生生活、學習狀況,於七日內以書面回覆,並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與義務。 依前二項規定在校肄業之學生,本校除不授給畢業證書外,其他修課、成績考 核、獎懲得比照在校生處理,至評議決定止。 第十八條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自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檢附學校申訴評議決定書,經學校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學校收到前項訴願書,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交教育部。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未經學校申訴程序救濟,逕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者,教育部應將該案件移由學校依學生申訴程序處理。 第十九條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第二十條 本會處理申訴案件時,得經本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至五人為原則。 本會之評議、表決及委員個別意見,應對外嚴守秘密。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申訴人之基本資料應予保密。 第二十一條 申訴評議決定書經本會主席簽署,並經校長核定後,送達申訴人及原單位。申訴評議決定書陳校長核定時,應知會原單位。原單位認有牴觸法令或窒礙難 行者,應於五日內,以書面敘明具體事實及理由,陳報校長,並副知本會;校長認為有理由者,得移請本會再議,並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二條 評議決定經核定後,學校應依評議決定執行。 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修業證明書所載修業截止日期,以原處分日期為準。二、申訴期間所修習科目學分,得發給學分證明書。 三、役男「離校學生緩徵原因消滅名冊」,於申訴結果確定後三十日內冊報。四、退費基準依專科以上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八條及專科以上學校學雜 費收取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評議決定、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學校原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本校應輔導其復學;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學校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因關乎學生權益受損之救濟,應納入學生手冊或網頁公告,並廣為宣導,俾使學生瞭解申訴制度之功能。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醫療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管理委員會